【裁判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职权和刑事司法职权常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当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并触犯刑法时,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对其管理的依据即从行政职权就过渡到刑事司法职权,过渡时司法机关需要充分意识到程序转化的正当性、必要性及合法性。是否已经达到刑事违法惩罚必要性,亦是行政机关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线索的依据。上述程序的完整性是该类案件启动刑事程序的前置条件,也是查明刑事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所必需的证据内容。
【关键词】
无罪 土地使用权 行政职权 司法职权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案件索引】
2021内0502刑初184号
2022内0502刑初248号
2022内05刑终261号
【基本案情】
2001年,奈曼旗医药支公司因适应体制改革需要、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向奈曼旗法院申请破产,作为无形资产的土地使用权未作评估。2013年通辽市医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由李某某以46.94万元收购了通辽市医药有限公司所占通辽市奈曼旗医药有限公司的51.055%股权。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及法人均为李某某一人。同年,上诉人李某某以通辽市奈曼旗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奈曼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雷某某名下的奈曼旗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出让合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的转让价值为人民币2200万元和90-100平方米民用住宅两套。前述款项均由雷某某支付给李某某个人,由李某某个人支配使用。
2014年,奈曼旗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通辽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经双方协商该房产及地上附着物总的补偿价格为5,856,216元。根据奈曼旗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涉案土地的出让底价作出了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平均价格为1185元每平方米,总价为8,114,051元。奈曼旗国土资源局以奈国土告字〔2014〕8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告拍卖相关事宜。奈曼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就案涉土地签订2014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此奈曼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土地流转招拍挂流程,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
2014年,奈曼旗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通辽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通辽市医药有限公司和奈曼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建设项目的需要,奈曼旗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通辽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经双方协商该房产及地上附着物总的补偿价格为:5856216元。奈曼旗征收办公室向通辽市医药有限公司尾号8133的账号转账567.4175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李某某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以通辽市奈曼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原奈曼旗医药支公司所属平安地药站院落西北角面积为800平米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宝义。原奈曼旗医药支公司位于青龙山镇的土地原登记在青龙山医药公司名下,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2015年6月29日,通辽市奈曼旗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青龙山医药公司土地、房屋等资产划归通辽市奈曼旗医药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某将该地块原有房产重新开发建设,后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土地转卖。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3日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1)内05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5刑终96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审。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50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
通辽市中级人民作出(2022)内05刑终2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2)内050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二、宣告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案例解析】
当刑罚手段介入社会管理时管理者应当时刻保持谨慎的态度,秉持刑罚的谦抑性。本案审理难点在于既涵盖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又涉及行政管理职权、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当社会关系需要使用刑事手段介入时应当时刻注意行政职权与刑事司法职权的界限,充分尊重及认可行政管理成果,不能过度干预,越权进行违法性事实的认定。
(一)关于证据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主体是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合议庭已明确要求就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奈曼旗国土资源局进行明确,但两次审理的在案证据中并无相关内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土地管理部门对双方土地转让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的确认。在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得出李某某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结论。
(二)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雷某某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此行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不会直接产生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的效力,所以,李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变化。涉案地块的最终土地使用权由隆源房地产公司取得,取得的方式不是通过李某某的交易行为,而是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的行政管理行为得以实现。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关系,二者的效力是否生效不能混同,所以不能以李某某签订合同行为而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三)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某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的事实,发生在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如需认定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并对其判处刑罚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公诉机关也应当明确指出上诉人是以何种行为、何种方式违反了何条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进行明确。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即定罪量刑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在指控及认定犯罪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明确法律法规,遵守法律原则。
(四)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奈曼旗人民政府对通辽市奈曼旗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674175元。此拆迁补偿款针对的补偿对象系被拆迁人地上物的所有权,而非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是地上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所得。该补偿款与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325825元的数额并无相关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法定程序得以实现,并非通过李某某的交易行为进行的变更,而检察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同时,李某某在本案中与雷某某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会直接产生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的效力。合议庭依据在案证据坚持罪刑法定对本案依法宣告无罪,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上升为经济犯罪,让民营企业家放下心中疑虑,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