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经有关部门的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成立要件。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案件索引】
一审:(2022)内0581刑初43号
二审:(2022)内0581刑终254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开始担任金瑞龙公司通辽营业部负责人,全面负责通辽地区业务,2015年5月20日,孙某某在霍林郭勒市注册成立霍林郭勒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托资产管理(不含保险、证券和银行业务及其他限制项目);投资管理、投资顾问(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金瑞龙霍市分公司经理,接替前任经理负责霍林郭勒地区业务。孙某某、王某某二人管理公司期间,通过组建微信群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金瑞龙公司的“瑞龙金”“月息金”“瑞龙宝”“定期宝”等资金出借方式,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吸收、诱使出借人出借资金,从中获得业务提成。2019年6月4日,金瑞龙霍市分公司被注销登记。截至2019年3月29日,金瑞龙霍市分公司非法吸收9名投资人资金1720000元,投资人收回本息及返还的佣金共计890044.86元,实际损失829955.14元。王某某担任金瑞龙霍市分公司经理期间,非法吸收8名投资人资金1590000元,投资人收回本息及返还的佣金共计872670.88元,实际损失717329.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于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2日、2018年12月11日通过“月息金”方式共计投资200000元,共收到本金及利息121506元,实际损失78494元。
2.宫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通过“月息金”方式投资150000元,共收到利息10694元,2017年11月20日收到王某某返还的佣金1000元,实际损失138306元。
3.李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月息金”方式投资50000元,共收到利息10440.05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王某某返还的佣金500元,实际损失39059.95元。
4.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月息金”方式投资60000元,共收到利息5010.36元,实际损失54989.64元。
5.王某某于2016年10月前通过“月息金”方式投资90000元,共收到利息2787.2元,2016年10月后投资830000元,共收到本息642178.04元,实际损失275034.76元。
6.郭某甲分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5月12日通过“月息金”方式投资共计100000元,收到本金及利息57198元,实际损失42802元。
7.郭某乙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16日、2018年4月10日通过“月息金”方式投资共计120000元,收到本金及利息15200元,实际损失104800元。
8.许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瑞龙金”方式、2016年9月29日通过“月息金”方式投资共计40000元,收到本金及利息14586.78元,实际损失25413.22元。
9.车某某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2日通过“月息金”方式投资共计80000元,收到本金及利息8244.43元,2017年12月18日收到王某某返还的佣金700元,实际损失71055.57元。
另查明,王某某、孙某某二人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口头传唤,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29日主动到案,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王某某、孙某某二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已经汇入金瑞龙公司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内。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王某某名下6217000400002891758建设银行卡共收到金瑞龙公司发放工资168870元;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11月期间,孙某某名下6217000400001897657建设银行卡共收到金瑞龙公司发放工资301339.33元。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168870元、孙某某的非法所得301339.3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829955.14元[具体明细为:于某某78494元、宫某某138306元、李某某39059.95元、张某某54989.64元、车某某71055.57元、郭某甲42802元、郭某乙104800元、王某某275034.76元(2016年10月前投资款的损失87212.8元,2016年10月后投资款的损失187821.96元)、许某某25413.22元]。五、被告人王某某对集资款共计人民币717329.12元与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具体明细为:对于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退赔数额与孙某某相同,对王某某的退赔数额为187821.96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现该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金瑞龙公司通辽地区负责人,在金瑞龙霍市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向于某某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20000元,数额较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在金瑞龙霍市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具体实施了通过承诺高额返息,向于某某等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90000元,数额较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对宫某某、李某某、车某某三人返还佣金2200元,应当计入投资人收回的本息额中,在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予以纠正。孙某某、王某某二人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条文。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22年3月1日进行修改并实施,该新的司法解释在入罪标准上有利于被告人,所以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案例解析】
一、关于王某某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一)主观上:王某某在金瑞龙霍市分公司工作长达两年多,对于金瑞龙霍市分公司未经国家许可,不具有吸收公众资金资质这一事实应当明知,在自己任职期间,积极向自己的同学朋友宣传金瑞龙公司的投资模式,并许诺高额回报,存在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上:1.王某某所在的金瑞龙公司未经有关部门的依法许可,通过“月息宝”“瑞龙金”等方式吸纳资金,王某某作为金瑞龙霍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提成;2.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在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王某某曾利用微信群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3.根据多名证人提供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及证言可以证明金瑞龙公司及王某某承诺投资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某向自己的同学及朋友宣传金瑞龙公司的投资模式,并放任同学朋友向其家人亲属宣传吸收资金,同学朋友的家人亲属对于王某某来说应当认定为不特定的人,故王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成立要件。
(三)王某某为一般身份,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综上,王某某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8名投资人资金1590000元,投资人收回本息及返还的佣金共计872670.88元,实际损失717329.12元,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于辩护人王久江“王某某不应当被认定为金瑞龙霍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
公开性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显著特征。“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受众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还是应该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探究规律。认为认定特定对象及不特定对象应重点关注以下三方面因素:
第一,考察投资人获取集资信息的渠道。
考察集资信息传播的渠道,明确筹资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区分投资人系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的一大前提。《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在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可见,第二款首先是对第一款第二项的补充解释。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首先要看其是否具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如果已经具备了公开宣传的行为,则其已经不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分析投资人是否属于特定对象的前提,也是逻辑起点。这也就意味着,此种情况下筹资人使用的消息传播方式是 “点对点”的。这种信息传播的方式会沿着明确的目标指向性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信息传播渠道,投资人获取信息的方式也必然是来自这样一个封闭的渠道。然后再考察投资人与筹资人之间社会关系建立的时点,以进一步明确投资人是否属于特定对象。
第二,考察投资人与筹资人之间社会关系建立的时点。
投资人与筹资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建立在吸收资金的行为发生之前。许多投资人与筹资人社会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吸收资金的行为本身,二者的关系也仅表现为投资人与筹资人的关系。这一点在认定二者是否属于朋友关系时尤为关键。就亲属关系而言,其社会关系建立在血缘或姻缘的基础上,这在吸收资金的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固定下来了。同样的道理,单位内部的同事关系也是在吸收资金之前就已经因工作关系得到确立。而朋友关系则不同,如前所述,朋友关系有着广泛的内涵和外延。投资人经中间人介绍与筹资人相识并向其提供资金,二人因此建立了友好的关系。如果没有时点的划分,则这种情况下建立的朋友关系是否也可以视为特定对象?这显然扩大了朋友关系的外延,也扩大了特定对象的范围。确立“时点划分原则”,有利于将基于吸收资金建立的业务关系排除在特定对象的范围之外,从而防止朋友关系的扩大化。
第三,考察“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集资的人数规模。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 “单位内部特定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明确的解释,如果企业的规模过大,单位内部人员也可能达到数万人之众,如何认定谁是特定对象?在单位内部,由于不同岗位职责的不同,吸收者与其他人员联系的频次、紧密程度也不相同。比如单位的行政人员,其岗位赋予的职责就是与每位员工都形成联系,可以说“有联系”。但这种联系又仅仅基于职责要求,可能也仅限于“知道”而已。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全体员工为特定对象呢?单位本身是具有一定社会属性的,基于人员的频繁流动又赋予其一定的开放性。我国刑法的目的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如果单位内部参与集资的人数过多、集资规模过大,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力也是惊人的。从系统解释角度来理解,“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不特定性”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说,在一个单位内部针对200人以上“特定的”内部人员集资,集资款并未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就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