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用他人手机,破解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支付功能将他人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有的,不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微信转账 银行卡资金 盗窃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杨某一同打工并租住在同一间民房内。2020年9月29日21时许,蒋某趁杨某休息之际,将杨某放在枕边的手机拿走。杨某手机未设置锁屏密码,蒋某打开手机并使用微信账号的支付功能,尝试输入支付密码“111111”验证成功后,蒋某以微信扫码方式向其他微信账号支付3万元,3万元均从被害人微信上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后蒋某钱款提现至自己银行卡内,用于其父亲住院治疗。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投案,并将3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以蒋某犯盗窃罪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解析】
微信、支付宝等移动网络平台的兴起使人们的支付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拿实体磁卡刷卡行为变少了,微信扫码、转账支付行为越来越普及,同时绝大部分群众微信、支付宝均绑定了银行卡,付款时可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直接提取银行卡内的资金,因此涉银行卡犯罪的行为模式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对犯罪的定性也带来了一定困难。
司法实践中关于对破解支付密码,窃取他人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笔者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存在两类典型案例,一是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案例,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有他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财物的,构成盗窃罪;二是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案例,行为人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操作被害人手机支付宝,从被害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3万余元,该行为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上述案例为《人民法院报》、聚法案例平台登载的案例,对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将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进行非法占有行为分别定性为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对类似行为产生不同的定性,主要分歧点在于:1.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2.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或支付宝的支付密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回归本案,行为人利用他人休息之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走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有以下几点考量:
一是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主张信用卡诈骗罪这一观点的,是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依据,认定行为人猜测密码的行为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身份,进而使用支付软件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对银行下达支付指令骗取资金的欺骗行为。该观点始于从结果的倒推,即因资金来源于信用卡内,故其行为应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该认定方式忽略了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即卡号、卡密码一致方能支付、转账成功。但本案中行为人未曾使用卡号、卡密码,甚至行为人并不清楚支付账号所绑定银行卡卡号及卡密码,因此不能简单的将支付软件的支付密码直接与银行卡密码“划等号”,该观点超过了司法解释原有表述之含义,故微信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二是被告人侵犯的客体为他人财产性权益,而未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冒用信用卡的故意,其主观目的仅是为了盗取被害人财产,不能从结果倒推出行为人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有“客观归罪”之嫌。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为关联银行客观占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意志,通过第三方支付软件下达支付指令,将被害人对银行享有的资金占有、支配的财产性利益转移至其名下,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三是仅根据钱款来源的“口袋”不同而对同一行为进行区别定性,容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社会朴素正义观。持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的群体认为行为人窃取微信余额内的钱构成盗窃罪,而窃取微信绑定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容易偏离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社会实践中,无论是微信钱包的余额或者微信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均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类似于“左口袋”与“右口袋”的区别,人们均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而从微信钱包余额内付款与从微信绑定银行卡内付款操作流程是一样的。因此,若出现依据资金来源的“口袋”不同而对同一行为进行区别定性,容易出现定罪量刑方面的困惑。如行为人将被害人微信余额2万元、微信绑定银行卡内1万元全部转到自己账号内,就会出现一次危害行为,成立数罪,只能以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对其苛处刑罚。再如行为人操作失误将被害人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先充值进钱包再转账至自己账号内,或失误先将账号钱包内资金提现至银行卡内,再将银行卡内余额转至自己账号内,则对行为的定性容易“简单问题复杂化”,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对全案事实予以客观评价。
综上,对于窃取他人微信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定性,应从行为所侵犯客体入手进行分析,再结合行为人行为方式、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破解支付密码再进行转账转移财产的行为可理解为随着支付方式的变化而产生的盗窃手段的变化,而非信用卡诈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