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纳税申报的实质为纳税人通过一定的信息载体向税务机关提供其税务信息的行为。纳税申报工作与缴费扣费工作并非同步进行,税款能否及时缴纳或者有无缴纳能力等均不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理由。纳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先将销售情况如实申报,如不能按时缴税应当采取正当程序报告税收机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属于偷税行为。
【关键词】
虚假纳税申报 偷税行为 诚实守信 程序正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原告霍林郭勒某煤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署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某贸易公司供应12万吨煤炭。原告供应煤后于2018年1月1日为某贸易公司开具发票11份。2018年2月1日,某贸易公司向原告转账1140余万元。原告在2018年2月10日申报纳税情况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未开具发票”栏中填写负数冲抵,减少当期应缴纳税款。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2日立案,认定原告运用虚假纳税申报手段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为偷税,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通税稽处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268.11万元。同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已构成偷税177.23万元,作出通税稽罚﹝2019﹞第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88.62万元。
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辽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原告申请,2019年9月27日作出通税复决字(2019)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所销售煤炭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依法保全的财产,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依法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上交保全煤炭变价款。原告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原告无款项可供缴税为由诉讼至库伦旗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决定。
库伦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税款能否及时缴纳或者有无缴纳能力等均不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理由,纳税申报工作与缴费扣费工作并非同步进行,法院执行行为与原告的煤炭买卖行为无关,原告没有款项可供缴纳税款不能成为其进行虚假申报的理由。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霍林郭勒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税法上的专用概念,是纳税人通过一定的信息载体向税务机关提供其税务信息的行为,直接影响其缴纳税款的数额。偷税行为是纳税人通过隐藏与其相关的税务信息的方法来阻止税务机关获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税务信息,从而逃避缴纳其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也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行为构成偷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还会让税务机关对其纳税状况的审查与检查陷入困境。
虚假的纳税申报语义上讲即纳税人提交的税务信息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相符。认定虚假的纳税申报通常客观上要符合纳税申报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观上要存在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1日,为某贸易公司开具发票,后于2018年2月1日收到销售的煤款。因此,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已经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在2018年2月10日申报纳税情况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未开具发票”栏中人为填写负数进行冲抵,减少了当期应纳税款。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属于偷税行为,符合虚假纳税申报的主客观条件。同时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影响煤炭交易的真实性,纳税义务自交易真实发生后已经产生,自身财务状况如何不影响其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税务申报不规范、会计制度不健全是本地区市场主体普遍存在的经营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税收秩序,需要执法司法机构、纳税主体多方努力。此案的审理既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又通过裁判推动提高纳税主体纳税意识,对于促进本地区企业规范经营行为,提升地区营商环境水平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