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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厉某甲、厉某乙、厉某丙、赵某某、尤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关于好意同乘期间搭乘人死亡事故责任的认定
作者:黄存仁  发布时间:2022-07-20 16:35:51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搭乘人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伤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好意同乘人在无过错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

【关键词】

好意同乘  搭乘人死亡  赔偿责任  补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原告郑某甲与死者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原居住于奈曼旗某村10年前搬到辽宁省阜新市居住。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其二人子女。被告厉某甲与被告厉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郑某甲因其母亲生病于202112日回老家探视并居住于其弟弟郑某乙家中。张某甲于2021111日乘坐被告厉某乙的车辆也回到老家并居住于其哥哥张某丁家。2021113日凌晨3点多,张某甲因其岳母病重,来到原告处(郑某乙家中)。14日,张某甲在原告处为其岳母办理了丧事。14日下午,张某甲来到被告厉某甲家中吃晚饭,同桌吃饭人员有被告厉某乙、厉某丙、赵某某、尤某某。席间,张某甲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被告厉某甲安排张某甲与自己在自家养殖场住下。15日凌晨4点多,被告厉某甲收到自己母亲去世的消息,从养殖场开车回到家中办理丧事。张某甲因要回家也乘坐被告厉某甲的车离开养殖场。因张某甲的包留在了其哥哥张某丁家中,张某甲搭乘被告厉某甲的车取了自己的包,之后,因被告厉某甲办理丧事需要请“阴阳先生”,张某甲又顺路跟车接“阴阳先生”周某某。到“阴阳先生”周某某家时,周某某上车发现张某甲“下巴脱落了、身体僵硬”,并对被告厉某甲说“这人不行了,死了”。被告厉某甲也确定人已经死亡,就决定将死者送到了原告郑某甲的住处(即郑某乙家中)。原告郑某甲对张某甲的死因提出异议并报案。派出所卫生院均派人进行现场调查。之后,奈曼旗卫生院于2021121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张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心肌梗死;派出所未将张某甲死亡一案认定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经查,周某某家所在地附近的医院有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周某某家到原告的住处(即郑某乙家中)距离约4公里、到某甲医院7公里左右、到某乙医院15公里左右。此事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产生纠纷。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万元,五被告均拒绝赔偿。

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多次向双方释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并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最终拒绝了被告的调解意见。奈曼旗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二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应当对死者张某甲的家属即本案三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2.行为人实施了损害行为;3.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显示,张某甲死亡的前一天晚上曾到被告厉某甲家吃晚饭,但没有证据表明同桌人员对张某甲有劝酒、灌酒的行为,而且在同桌人员回家后,张某甲在被告厉某甲的养殖场休息至第二天凌晨乘车离开时均没有异常表现。五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违反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和不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厉某乙、厉某丙、赵某某、尤某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奈曼旗卫生院的诊断,张某甲的死因系心肌梗死。关于被告厉某甲在张某甲心肌梗死发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第一,从张某甲乘车轨迹来看,张某甲乘车到其哥哥张某丁家取东西时处于正常状态,当其随车前往周某某家时突发疾病,到达周某某家时被发现状态异常。在此过程中,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未有证据显示其有不当行为致使张某甲的疾病发作。被告属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急于办理自家丧事并且不知张某甲自身患有心肌梗死疾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关注到车后座张某甲的举动,进而判断张某甲是否突发心肌梗死症状的前兆,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当周某某发现张某甲“下巴脱落了、身体僵硬”时,被告厉某甲及“阴阳先生”周某某根据自身生活经验判断张某甲已经死亡,也未明显超出一般人的生活观念,不宜认定存在过错。第三,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查清张某甲的发病时间和死亡时间,在张某甲被送到原告住处时,原告也根据自身生活经验认定张某甲已经死亡,当其报警后,与公安机关人员同到现场的医护人员最终确定了张某甲死亡的事实。由此可知,即使被告选择将张某甲送往距离更远的医院或者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救治也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张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厉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故被告厉某甲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自然人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情况。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情形,故被告厉某甲无须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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