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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十大精品案例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单某某、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包含“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及“约定赔偿精神损失费”内容的刑事和解协议效力认定
作者:李清雪 贾探征  发布时间:2022-05-09 16:29:4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对于加害人或者加害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或者加害人亲属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认定刑事和解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对其法律效力进行审查,依据协议内容作出判决。

【关键词】

刑事和解协议的民法语境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171128日晚,张某乙的哥哥张某甲对单某某实施强奸后畏罪潜逃。穆某某接到妻子电话求助后报警。后公安机关协警员、穆某某、原告张某乙都到达现场。隔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根据双方协商主要责任归张某甲,张某甲赔偿单某某精神损失费伍万元”“单某某和丈夫穆某某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法律和刑事责任,如果追究后果自负”等。张某乙在落款处“造事方”后书写了“张某甲兄弟张某乙代签”,被告穆某某在“受害方”处书写了“单某某穆某某夫妻”。张某乙如约给付现金50000.00元。张某甲自首后向公检法机关表示对协议书的签订内容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张某乙的赔偿行为亦不认可的意见。二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将《协议书》交至公安机关,未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其他民事赔偿。另查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某甲犯强奸罪。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

开鲁县人民法院制发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进行了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结果均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本案中,“协议书”为民事赔偿合同,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与认定。

1.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签订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理性表达意识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本案中,加害人弟弟不存在“自己签协议时是否已经获得了加害人的授权、加害人对自己行为不追认则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的认知障碍,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可以作为协议主体。

2.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在主观方面,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加害人的弟弟在加害事实发生后即介入,在加害人逃逸且警方介入的过程中,主动支付受害人首次医疗费,在私权利无法终止公权力追诉的法律环境下,主动找中间人进行和解,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立即支付赔偿金,不存在非本人自愿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还应注意,案件审理时,《2012年刑诉法解释》正在生效期间,该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3.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从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角度来衡量。原告认为,第一,原告私自代替其哥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未得到其哥哥授权,且事后没有得到追认,为无权代理,若认定有效,则侵害了原告哥哥的权益;第二,协议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首先,狭义的刑事和解协议即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被告人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双方进行的和解,但法律并不排除加害人之外的其他人为获得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主动通过减损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使受害人获得补偿或者主动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从而达到受害人对加害人谅解目的,故应对刑事和解协议作广义理解。本案中,协议书标注原告系代替哥哥签订,代签与否及其哥哥是否追认,并不影响受害人对相对方签订合同意思使自己产生权益的准确判断,为此与相对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关于该意思是由谁做出的,在被害人即时获得相应权益情况下,被害人无需进行考量,原告对该意思表达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承担即可。另外,原告哥哥基于本次加害事实获刑一年零六个月,其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而作为刑罚参考依据的事实,所以,原告与被害人签订本次协议系法律规定的事实基础。

其次,签订本协议时,被害人因加害行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而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加害人涉嫌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侦查、追逃,这些事实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均知晓。故此:1.该协议第2条中的“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内容,不应包括“要求被害人保证加害人不被刑事追究”,而应理解为“协议签订后要求被害人凭借私权利给予加害人予以‘谅解’”;2.该协议第1条中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是本协议的所有赔偿金额,根据当时加害人存在身体、精神损害且正在医疗期间这一事实,5万元并非全部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还应包含医疗康复的费用。即便存在精神抚慰金,现行法律也不禁止针对此项进行主动赔偿。综上,本次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依法应认定有效。

本案案情另一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交付被告钱款,是其自愿为哥哥的侵害行为对受害者作出的安慰。而其哥哥的侵害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强奸行为,实属犯罪。此犯罪行为对受害人身体及精神方面都会造成伤害,原告以主张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有损善良风俗,更是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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