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某、范某合伙从濮阳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购买210万元的“高粱玉米”种子,收到种子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刘某某、范某发现部分种子受潮变质,因此将种子包装袋更换为无任何标识的普通塑料编织袋,将部分种子销售给附近农户。后刘某某、范某二人提议将剩余种子退回公司,但韩某某在其余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剩余问题种子以每斤31元的价格向范某甲出售31710斤,价款983 010元,当时收取种子款500 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向范某甲出售的“高粱玉米”种子用白色编织袋包装,无任何标签。随后范某甲将部分“高粱玉米”种子赊销给附近的农户,与44名农户签订“高粱玉米”种植合同。农户种植该“高粱玉米”种子后,产量不高,造成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范某甲销售无标签“高粱玉米”种子31710斤,价款983 01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 000元,违法所得500 000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不服一审裁判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
摘自科尔沁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