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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通辽市某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作者: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宣传科  发布时间:2020-04-29 11:04:41 打印 字号: | |

原告朱某自1999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被告通辽市某单位从事杂活、烧锅炉等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已不能补缴。朱某2018年2月2日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5794.6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部门已无法补办,致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赔偿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可依据同等情况下缴纳养老保险可得到的待遇进行确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1506.83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补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仍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该用人单位未为朱某缴纳养老保险又无法以单位名义进行补缴,应向朱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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