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初,15岁的陈某到舒某经营的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某轮胎修理厂做学徒工,当月8日,在工作期间,陈某在支千斤顶的过程中,挂车一端下坠,将陈某左脚砸伤导致入院治疗,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舒某赔偿其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为被告舒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又是学徒工,根据其年龄及从业经验,其对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必然缺乏足够的认知,被告舒某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舒某在违法招用原告陈某后,应对陈某承担相应的教导、注意及管理义务,被告舒某放任原告陈某参与危险工作,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管理上存在严重的疏漏,舒某对陈某人身遭受伤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陈某未满十六周岁即自己出来打工,是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可以酌情减轻舒某赔偿责任的15%。判决被告舒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7471.8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承担。该案上诉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仅如此,如果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还有可能构成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在招工、用工时,用人单位或雇佣人应当对招用的人员进行核查,避免雇佣童工,更不能为了贪图童工工资便宜而非法雇佣童工,做到依法用工,守法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国库。”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切实担负起监护责任,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