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开始,经营调料商行的被告人王某雇佣被告人胡某、陈某、刘某三人,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库房内,由陈某、刘某二人负责使用“信那水”擦除过期和临近过期的品牌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后,由胡某使用打码机在已经擦除生产日期的食品包装上重新打印新的生产日期。并将部分涂改完生产日期的食品转移到被告人王某经营的调料商行的库房内进行销售。2018年4月17日,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支队联合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上述两处场所进行查封,对打码机及无生产日期、涂改生产日期及过期食品进行了扣押。经查,已销售更改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16975.00元,未销售部分价值157809.00元。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陈某、刘某将已过期食品涂改为未过期食品进行销售,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陈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仍有不法分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赚昧心钱。本案中的四被告人,将已过期食品涂改为未过期食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严惩。